*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六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 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
(一)凡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