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1988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
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
(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进行勘探开采。
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岛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