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主要内容与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不相适应)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1988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4月29日轻工业部发布)
为了加强对部分轻工产品,特别是耐用消费品发展的宏观指导,发挥经济杠杆、法律及其它调节手段的作用,加强对轻工产品的行业管理,指导生产,鼓励合理竞争,压缩长线产品和不适销对路的产品,增产市场短缺的名优产品,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并抑制少数短线产品盲目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轻工业部是生产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纲琴、电子琴等产品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今后,凡新建厂点生产或转产、兼产这些耐用消费品时,需事先经轻工业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轻工业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事宜。对于未经批准就生产上述耐用消费品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经批准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不得随意减免。对这些企业,不论有无亏损,非经财政部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减免增值税或给予财政补贴。凡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对擅自减免的税收或变相给予的补贴,应如数收归中央财政,并追究法律责任。
特区、开发区内生产、组装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内地时,除按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办字〔1986〕02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外,还应按现行的税法规定,补缴各个环节的增值税;如果生产、组装的产品含有进口料件,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进口环节各项税收后,方准予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