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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由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
  (八)中国证监会核准或不予核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九)证券交易所批准公司的股票上市;
  (十)主办券商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节 特别风险提示

  第八十四条 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公司应当即时向主办券商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并在指定网站和证券营业网点作出特别风险提示的公告。
  第八十五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 预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二)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份面值;
  (四)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六)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七)主办券商或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为其他状况异常:
  (一)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原因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损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的;
  (二)公司涉及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的赔偿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0%的;
  (三)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公司破产的;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
  (六)公司的主要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而公司相应债权未能计提足额坏帐准备致使公司将面临重大财务风险的;
  (七)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公告的;
  (八)主办券商或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自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的公告发布之日起,主办券商对该公司股票实施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当日,立即向主办券商报告,经主办券商审核后公告。公告日后第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复牌并实施特别关注。
  第八十八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或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于第一时间向主办券商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情况并公告。公司刊登上述公告当日,其股票停牌一天。
  第八十九条 上述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所列情形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就该情形消除的事实向主办券商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并公告。            

第六节 股份转让异常波动

  第九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以及新闻媒介、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第九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要求公司比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
  (一)股份转让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份转让产生影响;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认为其他属于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九十二条 股份转让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办券商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股份转让异常波动:
  (一)某股份的转让价格连续三个转让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股份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转让日逐日增加50%;
  (三)某股份转让日的成交量与上月日均成交量相比连续五个转让日放大十倍;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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