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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在辅导期间辅导对象与辅导人员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方式。
  第二十一条 辅导协议应规定辅导双方均不得以保证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为前提条件。
  第二十二条 辅导协议一经签定,原则上不得解除。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在辅导期间解除辅导协议的,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均有义务及时向派出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辅导对象对辅导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提出解除辅导协议,同时应向辅导机构明确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辅导机构也应向派出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辅导机构在辅导过程中发现辅导对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的,可以提出解除辅导协议,同时应向辅导对象明确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辅导对象也应向派出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辅导机构退出、辅导对象聘请新的辅导机构的,应重新签订辅导协议,制定继续辅导的计划。
  继任的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自新的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履行向派出机构备案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辅导机构变更后,新的辅导机构向派出机构明确表示认可前任的辅导工作,承担前任的辅导责任,并承诺按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在派出机构监管下完成辅导工作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但继任的辅导机构须自前任辅导机构退出辅导之日且新的辅导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少再辅导半年,其中集中授课时间应不少于10个小时,集中授课次数应不少于3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连续计算辅导时间:
  (一)辅导人员中途退出辅导,辅导机构未履行有关手续的;
  (二)原辅导机构指明辅导对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而退出辅导的;
  (三)不符合前条关于连续计算辅导期条件的规定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
  (五)辅导期内中止辅导工作达一个月的;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

第四章 辅导内容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辅导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的必备知识,针对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辅导的具体内容,制定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以确信辅导对象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九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公司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全面的法规知识学习或培训,聘请机构内部或外部的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授课,确信其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理解作为公众公司规范运作、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辅导机构应通过辅导督促辅导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初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基础,促进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
  第三十一条 辅导机构应核查辅导对象在公司设立、改制重组、股权设置和转让、增资扩股、资产评估、资本验证等方面是否合法、有效,产权关系是否明晰,股权结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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