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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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