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
公司在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五条 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