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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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