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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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