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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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