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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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