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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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