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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号)


   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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