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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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