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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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