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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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