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没有按照
“国务院243号令”履行审批程序,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装箱中转货运站,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经批准的,可以继续开展就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未经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集装箱中转货运站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营集装箱中转货运站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
“国务院243号令”规定的程序,取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一)中国投资者设立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应当取得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二)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报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五、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含以从事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业务为主的海关监管、保税仓库,下同),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非经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海关不设立监管点,也不得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海关监管或和海关备案的集装箱中转货运企业,应当持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备案确认。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国务院243号令”的宣传贯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按时完成本通知要求的各项工作。
附件: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情况调查表
附件 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情况调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