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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2001年4月23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从事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人员(以下称“验船人员”)的管理,提高验船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交通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交海发〔2000〕586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法定检验工作(包括现场检验和审图工作,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和从事验船人员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评估、发证、培训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验船人员必须按本规则规定,取得相应类别、专业和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范围内的船舶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二章 专业、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根据从事船舶检验业务范围不同,对验船人员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分为以下七类:
  (一)国际航行海船;
  (二)沿海航行海船;
  (三)内河船舶;
  (四)海上设施;
  (五)沿海小型船舶;
  (六)内河小型船舶;
  (七)船用产品、设备、集装箱(简称船用产品,下同)。
  其中第(一)至(四)类分船体、轮机和电气三个专业,第(五)、(六)类不分专业,第(七)类分材料、船舶机械与设备、电气三个专业。
  第六条 验船人员职务分为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三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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