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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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