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