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