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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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