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
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