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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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