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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1修正)

  第二十八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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