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