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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1修正)[失效]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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