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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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