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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发布《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样品检验应当送《通知》中规定的检验机构,按照GB18352.2-2001的要求,进行冷启动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Ⅰ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Ⅴ型试验)、装点燃式发动机车辆蒸发排放试验(Ⅳ型试验)和曲轴箱气体排放试验(Ⅲ型试验)。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可以使用符合GB17930-1999《车用无铅汽油》中供应北京、上海和广州的无铅汽油或优质柴油,在检验机构监督下由企业自主进行。
  汽车生产企业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前18个月内,在上述检验机构进行的同类检验结果也视为有效。
  第六条 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一致性审查的申请。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
  (二)与试验车辆有关的资料;
  (三)产品同一型式的分类说明;
  (四)产品排放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五)质量体系认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本条第四款保证计划的重点是过程控制,内容应当包括:人员、设备、采购、工艺、环境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等。
  第七条 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充分考虑并利用企业已经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结果和检测手段。
  已通过ISO9000(94版)、ISO9000(2000版)、QS9000(98版)、VDA、EAQF、AVSQ、TS16949或者其它不低于前述质量体系要求的一种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可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进行审查。
  未通过上述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对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同时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在申请书上说明所建立的质量体系。
  第八条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应当按照GB18352.2-2001第7章的要求,从批量生产的车辆中随机抽取至少3辆样车,进行Ⅰ型试验、Ⅲ型试验、Ⅳ型试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第九条 生产一致性审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承担。审查人员包括质量体系审核专家和汽车排放技术专家。
  现场审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生产一致性审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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