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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3日)废止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2001年8月1日 财会〔2001〕105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为规范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其组织领导机构为财政部组织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全国考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全国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是当地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领导机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全国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及规则,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指导地方考办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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