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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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