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五)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个人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内容;
(3)检查的组织;
(4)检查的时间;
(5)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全面地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公务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专项执法检查、调查中有权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
(二)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