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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修正)[失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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