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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4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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