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和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