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
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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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三包有效期(年)│折旧率(旧)│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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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持移动电话机 │ 1 │ 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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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机 │ 车载移动电话机 │ 1 │ 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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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台站电话机 │ 1 │ 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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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池 │ 6个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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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充电器(充电座) │ 1 │ │ │
│ 附件 ├──────────┼────────┼──────┼──┤
│ │ 外接有线耳机 │ 3个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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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移动终端卡 │ 1 │ │ │
│ │ 数据接口卡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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