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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组织检查。发现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于翌年一月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遇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执法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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