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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处罚轻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下列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均应当遵循下列一般程序:
  (一)立案调查;
  (二)收集证据;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向当事人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适用当地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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