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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1999年11月26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程序,做到程序合法、规范。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中国人民防空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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