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边防检查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
根据
行政复议法和《通知》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法制处、室负责办理涉及现役制边防检查站的行政复议事项。关于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设立法制机构的问题,尚在审议之中,法制机构未正式设立之前,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可先在总站办公室设立临时法制机构,办理涉及所属边防检查站的行政复议事项。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承办行政复议案件时,要主动加强与业务部门的联系,业务部门要配合法制部门办理好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1.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阻止入出境、扣缴证件、留置盘问等行政措施决定不服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边防检查站申请颁发有关证件,但边防检查站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类规定包括:
1.国务院部、委、办制定的规定;
2.公安部(包括与其他部、委、办联合)制定的规定;
3.公安部边防局或出入境管理局(包括与部其他业务局或有关部、委、办业务司、局联合)制定的规定;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
5.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的规定;
6.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制定的规定。
上述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办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受理此类复议时,对上述前3项规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法和其他材料一并转送公安部法制局并抄送出入境管理局作出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公安厅、局和总站在受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本级制定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作出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