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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参加评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会议或会议期间需离会的,应事先向卫生部书面请假。
  第四十三条 评审会议期间,审评机构每日应按会前提交卫生部的受理产品清单顺序,准备好当日拟评审产品清单、有关申报资料、产品样品和评审委员评审工作记录本。
  第四十四条 评审会议期间,评审委员应当使用评审工作记录本记录有关评审工作内容。休会时,工作记录本由审评机构统一保管。
  第四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按产品清单顺序,对产品进行技术评审,并完成评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评审会议期间,审评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打印评审报告,完成评审委员会交办的事宜,并做好评审会议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评审会议期间和结束后,审评机构应及时整理评审资料。所有评审资料均应妥善保管或处理,不得外传或泄密。
  第四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对“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和“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及时完成“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对“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的产品,审评机构应于自收到申报单位提交的修改补充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通知评审委员会指定委员对修改补充资料进行审核。
  对“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的产品,审评机构应于自收到申报单位提交的修改补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产品,及时列入受理产品清单。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将审核意见以“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修改补充资料审核意见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六章 产品报批和批准

  第五十条 自评审会议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评机构应按会前提交卫生部的受理产品清单顺序,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将“建议批准”和“建议不批准”的产品按有关要求报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卫生部收到审评机构上报的健康相关产品报批资料后,对因存在问题暂无法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在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其它产品应在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因存在问题暂无法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和未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及时完成“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

第七章 审批结论反馈

  第五十三条 审评机构应于卫生部批准健康相关产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许可批件或批准证书(以下统称卫生许可批件)制作,并通知申报单位领取。
  第五十四条 每份卫生许可批件应经过审评机构打印者、校对者和批件发放者核对后方可发给申报单位。卫生许可批件的制作发放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式两份,一份加盖卫生部公章后发申报单位,另一份归入该产品档案备查。
  第五十六条 申报单位凭持有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领取卫生许可批件。领取卫生许可批件时,申报单位应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交回审评机构,并在审评机构卫生许可批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审评机构应将申报单位交回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和卫生许可批件发放登记表归入该产品档案备查。
  第五十七条 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目录由卫生部以通告形式每月公布一次。审评机构应于通告印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部通告的寄发。
  第五十八条 末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由卫生部主管司局行文通知申报单位。审评机构应于接到卫生部审批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卫生部审批结论与“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一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十九条 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需修改补充资料的产品,由审评机构负责将评审意见通知申报单位。对“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和“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的产品,审评机构应于自评审会议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通知申报单位。
  第六十条 申报单位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卫生部主管司局提出复核申请。申请复核时,应提交“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
  第六十一条 未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单位经改进后再次申报的,应按本程序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报申请。重新提交申报资料时,应同时提交原申报产品的评审意见通知书和再次申报的理由。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审批的资料应当归档并妥善保存。其中申报单位申报的资料原件和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由审评机构归档后送卫生部档案室保存,其余资料由审评机构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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