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制度相比,新制度主要是对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办法作了重新调整:一是,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新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信用险业务属政策性保险业务,有关法规尚未出台,因此,新制度没有明确信用险业务是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还是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二是,原制度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新制度规定年限根据业务性质确定。
(四)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
原制度对非人身保险业务(分险种)和人身保险业务规定了具体的入账时点,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新制度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使保费收入的确认更加合理化。根据新制度的规定,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合同规定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从实际情况来看,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时,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再保险公司一般是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一定表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是一个日期,合同条款有时还会规定另一个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将收到的保费作为保费收入,而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待承担保险责任时再转入保费收入。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间接流入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对保险公司而言,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即为保费。公司只有在有把握收取保费时,才能确认保费收入。如果有情况表明投保人不能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纳保费,则不能确认保费收入。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某宾馆建设承保,该宾馆建设期为三年,公司采取分期收款方式收取保费。第一年,公司如期收到保费,已按规定确认保费收入。第二年,公司获悉国家将严禁楼堂馆所建设,该宾馆已列入停建范围,根据经验,公司判断本期收取保费的可能性很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本期不应确认保费收入,而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入能够可靠计量,即是指收入金额能够确定。如收入金额不能确定,不能确认收入。例如,
《保险法》第
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回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根据这条规定,如公司发生这类业务,只有在新的保费金额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保费收入。
(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