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国债利息收入处理问题。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城市商业银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办理国库券业务手续费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可作为手续费收入专户核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专项用于此项工作的宣传、会议、人员培训费用以及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和对推销成绩突出人员的奖励等。
(六)关于出售职工住房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职工住房全部产权出售给职工的,其取得的收入超出房屋净值的部分,计入职工住房周转金;其取得的收入低于房屋净值的部分,暂在住房周转金中挂帐。
(七)关于费用列支原则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核算中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凡不属于本年度开支的费用,不得以预提形式列入本年度费用支出;凡属于应列入本年度支出的费用(包括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必须按规定列支,不得将本年度应列支的费用以递延或待摊的形式转移到下年度列支。现行政策有规定比例的费用支出项目,应严格控制在规定比例之内,超过控制比例的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八)关于应付利息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计提应付利息,计处企业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应冲减应付利息,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支付,不得通过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的形式调节本年度利润。
(九)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处理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支出,对其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处理。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改良支出),应列入递延资产,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租赁有效期超过五年或没有规定租赁有效期的,可在五年内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十)关于工资管理问题。根据现行财务制度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下发以前,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