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属用人单位提出的岗位设置方案及技师岗位职责进行审核,审查合格后,正式下达技师岗位设置方案。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对已取得技师资格的人员,要在主管部门下达的技师岗位内进行聘用。被聘者,应与所在单位签订农业技师聘用合同。(合同书式样见附件四)。
农业技师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聘期一般为四年)、职责范围、权利与义务、待遇、违约处理及解聘、辞聘办法等项内容。
签订农业技师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须向签约人员发放由主管领导签署的《技师职务聘用书》(见附件五),并与“申报审批表”一并存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技师聘用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可对其进行续聘并与其签订续聘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技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技师聘用合同:
1.年度考核不合格;
2.与用人单位中止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3.不能履行技师职责与义务,起不到技师作用;
4.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或由于本人责任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5.违法乱纪,受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6.因健康状况不能坚持工作任务半年以上;
7.脱离本职业(工种)岗位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受聘技师可以提出辞聘:
1.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条款;
2.用人单位违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
3.用人单位使用不当而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4.因本人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技师职务,仅在本单位本职业(工种)范围内有效。变更职业(工种)或调动工作,仍需聘用为技师的,要按拟聘岗位的任职资格要求,重新考评聘用或确认,并重新办理聘用手续。
解聘或辞聘技师职务后,应当重新确定其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
第十五条 技师被聘用后,须按有关技师工资标准,从办理技师聘用手续的下月起兑现计发相应的工资。
解聘、辞聘后重新确定岗位技术等级的人员,其工资应按新确定的岗位技术等级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并从确定岗位技术等级的下月起兑现计发相应的工资。
第十六条 技师在聘任期间,可享受本单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技师在聘任期间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职业(工种)的生产、工作岗位上发挥技术专长,完成一定额度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参与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和高难度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调试维修以及排除事故隐患等方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