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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付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的确认,即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二)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开证时售汇: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到期时售汇及付汇: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2.跟单代收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3.光票代收方式结算:合同、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4.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含10万美元),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或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超过规定比例(例如合同总金额的15%和等值10万美元)的须有外汇局的批件。
  办理预付货款售付汇业务的有关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第四条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代理项下还须审核代理协议。
  (三)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单据与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的惯例审核有关单证外,银行还须进行如下贸易真实性的审核:
  1.购付汇企业名称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如许可证、报关单)上的抬头是否一致。
  2.银行售付汇金额不得大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上的货款金额。
  3.报关单的审核要点:
  (1)报关单编号、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放关员签字、申报单位签章、报关日期、报关金额,缺一不得售汇。
  (2)贸易方式:一般贸易(白色单)、进料加工(粉红色单)可用于售汇,三来一补(浅绿色单)、实物投资及损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等除经外汇局批准(批准件、核准件、售汇通知单等)不得办理售汇。
  (3)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栏所列名称与购付汇企业名称、进口合同签约人一致。
  货到付款项下,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审核代理协议。总之,前三者必须一致。
  (4)除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五条规定的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外,银行不得凭起运国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境内某口岸的报关单售汇。
  (5)报关单金额不得小于售付汇金额。
  (6)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4.进口付汇核销单审核要点:
  (1)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2)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3)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4)购付汇币种、金额;
  (5)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6)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7)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8)进口单位签章。
  (四)银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银行应严格审核购付汇企业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代理货到付款项下的审核见上(三)3.(3))。任何进口单位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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