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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0日)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
 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19日 建总发〔1998〕130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于1998年9月3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分行,请迅速转知所属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199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
            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并审核信用证单据后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证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行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及其所属分支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开证申请人”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第五条 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总量和单笔双重控制,并按等级授权管理。超过总行授权的,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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