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企业的审查。
审查借款人章程、合伙协议、承包协议、租赁协议等,了解其经营管理方式;并依据借款人组织形式、合伙协议、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等审查贷款偿还责任是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特别应当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租赁方对贷款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第三人抵押,是否已经对外担保。
主要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如已设定抵押,留给我方抵押的资产是否足以保障贷款安全。借款人是否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是否影响我方贷款安全。
第四章 抵押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抵押人主体资格。
依照本规定“借款人主体”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六条和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审查抵押物所有权是否明确。
主要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抵押物是否属于该抵押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审查抵押物的所有人是否以书面形式同意抵押。
(一)抵押物如属第三人所有,是否取得第三人同意将其财产进行抵押的书面意见。
(二)抵押物如属共有,是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进行抵押的书面意见。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是否有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需要办理抵押时,是否有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要依据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以其他资产抵押时,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四)、(五)款、《企业动产抵押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是否避免了企业全部资产抵押。审查时,应在抵押清单中对未抵押财产进行记录,并有抵押人盖章。
第二十二条 审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否长于借款期限。审查各类抵押物的使用期限、使用寿命等是否长于借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五条和第
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重复抵押;是否将该抵押物出租。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逐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借款时间、抵押合同时间、抵押登记时间是否一致;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时间期限是否为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日止。
第二十五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及登记顺序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审查抵押人是否有可能在六个月内申请破产。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抵押后是否还要再实行保证担保。
审查借款人资产抵押后,如抵押财产不足贷款额,或虽能抵偿贷款额,但仍不足以消除贷款风险的,则要再实施保证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