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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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