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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发布 〔88〕署货字第375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交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见附件2)
 第四条 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账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第五条 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货主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货物动抵后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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