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好福,男,72岁,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系大连重型机器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3号。
申诉人:刘好祯,男,66岁,汉族,籍贯、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系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刘好禄,男,72岁,汉族,籍贯、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系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刘好祥,男,63岁,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系大连机床厂离休干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3号。
一、案件事实和一、二审处理情况
刘好福、刘好禄、刘好祯、刘好祥系同胞兄弟关系。其兄弟间所争执的座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4号房屋五间,解放前系谷立仁所有。1944年谷立仁将该房卖给孙树源,但未办理更名登记手续。孙树源于1947年在此房开办联合铁工厂,被申诉人刘好禄在该厂做工。49年解放后,该厂倒闭,孙树源当时下落不明。刘好禄因孙树源欠其19万元(东北币)工钱未给,诉至大连地方法院,由二厂主孙树海(孙树源之胞弟)应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二厂主孙树海给付刘好禄工资款19万元(东北币),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但孙树海逾期未付,刘好禄请求法院执行,1950年1月18日大连地方法院执行时,二厂主孙树海愿将其厂房及部分机器抵偿所欠刘好禄工钱。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委任证)。
该房的原房主谷立仁在将该房卖给孙树源后,因双方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更名登记,谷立仁于解放后又下落不明,1951年元月1日旅大市人民政府曾对此房依法代管,并于1952年发布公告,限期令房主领回,逾期不领,即收归国有。但该房自公告后,房管部门并没有过问,始终由刘家兄弟居住管理,交纳房地产税。此房已于1984年被动迁拆除。1984年3月,申诉人刘好福以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劈为由,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被申诉人刘好禄辩称该房是其在解放前给资本家做工时,因资本家欠其工钱而以此房抵债给他的,是其个人所有,不同意析产。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根据大连地方法院1950年孙树海以房抵债的协议(委任证),以(84)民字第125号判决该房产为刘氏全家共有。宣判后被申诉人刘好禄不服,以该房为其劳动所得,应归个人所有为理由,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针对该房产权问题,再次到大连房产局进行核查,经查日伪家屋台账,产权人确为谷立仁所有。另外大连市房产局还出示了1952年旅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限期领还代管私有房屋,逾期即行收归国有的通告》,并表明该通告所列房主名单中,有谷立仁。房管局意见,谷立仁在限期内未到房管部门认领,应依法将该房收归国有,现属漏管房屋,应予追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房产局意见,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1985年6月裁定发回一审再审,同时以(85)民监字第5号裁定撤销了大连地方法院(49)第314号调解书。
1985年11月,沙河口区法院再审后,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争执的房屋系国家财产,双方无权主张,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在房产底账中,产权人原为谷立仁所有,但在52年当地人民政府公告以后,谷立仁未到房管部门认领,按政策其房屋已收归国有,刘氏兄弟对此房屋均无诉权。刘好福称谷立仁已将该房卖给孙树源,但无凭证,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现申诉人依然不服,向省院提出申诉,并提供了1944年谷立仁与孙树源的房屋买卖契约,及1949年大连地方法院调解书和执行协议(委任证),主张确认其房屋产权。